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10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路12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 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