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
- (二)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40號底層。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發現嚴來福持往變賣之裸
-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前開裸銅線係其於上開時、地向嚴
- (二)證人嚴來福於警詢時證稱其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
- (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吳總能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裸銅線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五)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規格資料1張。
- (六)查獲現場照片。
-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
-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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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基警四分社秩字第0970460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路210 巷40號底層。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發現嚴來福持往變賣之裸銅線1 批(總重合計約351 公斤),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約定以新台幣6 萬元之價格收購。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前開裸銅線係其於上開時、地向嚴來福收購所得,當時該批裸銅線已無塑膠外皮,且嚴來福並未提供來源證明,其擔心該批裸銅線為贓物,故未予登記等情。
(二)證人嚴來福於警詢時證稱其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於前開時、地,持上開裸銅線前往變賣予被移送人,當時被移送人並未登記其年籍資料等情。
(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吳總能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裸銅線係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因該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具有專屬規格,故得以確認上開裸銅線為該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等情。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五)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規格資料1 張。
(六)查獲現場照片。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然該項規定係以違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裸銅線1 次,難謂情節重大,又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認被移送人應無「再次違反」可言,移送意旨援此法條請求裁處,容有誤會。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
茲本院認本件以不處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爰改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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