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33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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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壞他人之玻璃、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並毀損他人之物,又加以公然侮辱甚而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惟衡其素行,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前揭犯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因與丙○○於民國97年農曆5月間有互毆情形(該部分未據告訴),心有不甘,竟於97年8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11巷2號之1之店面,欲尋丙○○理論,丙○○為避免波及店內生意,而將店門玻璃關上,詎乙○○竟心生不滿,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店門口,公然以台語對丙○○辱罵「幹你老母」,並用台語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丙○○恫稱:「我要找人把你殺光光」等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徒手方式,擊破店門口玻璃,並進入店內砸毀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丙○○,另持店內咖啡飲料罐頭,朝丙○○頭部毆打,造成丙○○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證人李素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興興鋁門窗行於97年8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各乙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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