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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動手朝甲○○臉部及頭部揮打」等語,更正為「徒手接續朝甲○○之臉部及頭部揮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傷害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為非屬可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巷2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79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6年10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136號山海關 社區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臨時代班之甲○○的服務態度, 不斷直言:「你的服務態度很差。」
然後,又質問甲○○: 「狗不見了,要你負責。」
等語,甲○○聞言誤以為是食物 熱狗不見,乃回應稱:「先生你沒有買熱狗,我也不能退你 錢,而且,發票上也沒有這筆金額。」
等語,反激起丙○○ 憤恕,先稱:「你現在說什麼,態度很差。」
等語,並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動手朝甲○○臉部及頭部揮打,,致 甲○○臉部及上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眼鏡破損(所涉毀損 器物、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⑷、照片3張。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受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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