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37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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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丁○○、丙○○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甲○○、戊○○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

被告甲○○、戊○○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丁○○、丙○○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

二、參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丁○○係最先動手毆打他人肇生事端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303巷1號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365號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22號14樓
之3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52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上午5時許,與數名友人在基隆市○○區○○路147號「好樂迪KTV」2樓208號包廂飲酒唱歌完畢,欲乘坐電梯往1樓而離開該店之際,適甲○○、戊○○等人亦在上址等候電梯而欲離去。
詎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何建德之臉部。
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丁○○之臉部,2人經一陣拉扯後,戊○○竟與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徒手毆打丁○○之身體。
嗣丙○○見狀,亦與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還手毆打戊○○及甲○○。
其後,雙方在其他友人勸架下暫時停止互毆之行為,甲○○遂趁此時打電話報警,詎料丁○○竟在上址1樓之不詳處所拿取安全帽1頂(未扣案),再次朝向甲○○及戊○○攻擊,雙方復又發生互毆之情事。
致丁○○受有臉、頭皮、頸部、背部及肩部等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顏面部及背部等挫傷之傷害;
甲○○受有臉、頭皮、頸部及前臂等挫傷之傷害;
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兩手臂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及甲○○、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丁○○、戊○○經傳均未到。
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互毆之情事不諱。
核與證人游景年、姚文振、陳可欣、李冠潔於警詢及證人游景年、姚文振、李冠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等4人之犯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丙○○、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戊○○2人及被告丙○○、甲○○2人均係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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