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376,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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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5弄12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19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華」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9月1日23時45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統一超商前攔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安非他命之犯行。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被告如前述觀察、勒戒執│
│    │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施用毒品罪。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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