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378,2008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迄未償還被害人甲○○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49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柳飛虎,民國86年5月26日改名)係設於基隆市○○區○○街49號2樓「巧聖工程行」負責人,其前於95年間,向行政衛生署基隆醫院承包門診大樓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其明知當時已因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務而無法償還,資力不佳,恐無法如數支付相關工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向甲○○要約而將本案工程中有關殘障廁所自動門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金額轉包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承諾之,進而依乙○○指示於95年12月5日起購買相關材料、僱請工人開始施作,並於同年月25日完工,乙○○則因此得以向上開醫院申報完工而順利領取本案工程全部款項(總計848265元);
而甲○○經向該醫院查詢後,即於96年1月初某日向乙○○請領上開工程款項,乙○○遂簽發其所申請使用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N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1張交予甲○○以代支付;
嗣本案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甲○○查詢結果,發覺該支票早已於95年10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乙○○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其自承確有將本案工程中有關殘障廁所自動門部分轉包告訴人甲○○施作,然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務而週轉不靈,本案支票帳戶已於95年10月間開始有退票紀錄,簽發本案支票時,已知悉該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領取本案工程全部款項後即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迄今仍無法給付告訴人16萬元之款項。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三)告訴人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案支票帳戶之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3月28日基一字第59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5月12日基醫總字第0970003858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