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49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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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一、書類補充1、連續犯被告所犯二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此部分應予補充。

2、牽連犯如後所述,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此部分亦應予以補充。

二、書類更正1、幫助犯如後所述,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不生新舊法之問題,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關於刑法第30條之引述應予刪除。

2、想像競合犯如後所述,被告所犯二罪係牽連犯之關係,並非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論述應予刪除。

三、商業負責人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乃商業登記法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四、商業憑證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所稱「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係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六、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

再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1、商業會計法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已於民國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26日生效;

依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1款內容相同;

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2、罰金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條文均定有罰金刑;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

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

3、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

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並非適用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不生幫助犯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因此,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刑法第30條之論述應予刪除。

4、連續犯被告所為多次虛偽開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惟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牽連犯按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經查: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檢察官認為兩罪係想像競合力之關係,本院不受其拘束,蓋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最大差別在於想像競合犯係出於一行為,而牽連犯係出於兩行為。

本院認為兩罪之行為不同,應論以牽連犯。

6、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減刑條例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問題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會計憑證等文件,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行使而為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原名為張嘉祥)係日億鑫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7月起至92年4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得碩益實業有限公司【發票25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886679元】、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0張,銷售額0000000元,稅額80705元)、圻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7張,銷售額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錢子實業有限公司(發票98張,銷售額000000000 元,稅額0000000 元)等公司不實憑證金額共計000000000 元,充當進項憑證。
同時虛開不實發票給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54 張,銷售額000000000 元,稅額0000000 元)、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 張,銷售額0000000元,稅額1109 25 元)等公司,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
並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紙、日億鑫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日億鑫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2 人雖未共同實施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行為,然被告2 人提供自己充當公司人頭負責人,嗣渠等犯罪集團復以該公司名義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被告2 人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嫌。
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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