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50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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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偽造之「陳毅剛」簽名署押共叁拾貳枚、附表編號2 所示「甲○○」之簽名署押共肆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帶存根聯背面偽造之「陳毅剛」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0所示「陳毅剛」之簽名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陳毅剛」之簽名署押共叁拾陸枚、附表編號2 所示「甲○○」之簽名署押共肆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帶存根聯背面偽造之「陳毅剛」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偽簽姓名之性質1、被告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主張他人為違規人及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為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該他人。

2、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茲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自應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連續犯之比較新舊法A、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 參照)。

蓋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及第4 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B、本案情形被告先後多次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9 之偽造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2、罰金刑之比較A、刑法修正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B、本案情形據此,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罪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亦無罰金刑之規定,不生罰金之比較問題。

3、易科罰金之比較A、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1、法律增訂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1年8 月16日至95年7 月5 日之間,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2號
第471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63巷2弄1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2號2樓5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毅強,民國92年12月25日改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下取締並掣單舉發之際,思及其駕駛執照前已因故遭吊扣,為避免併遭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而須額外或繳交較高額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掣單警員聲稱其係甲○○(原名陳毅剛,93年5月3日改名),並向警員陳述甲○○之各項年籍資料(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警員要求其以書寫方式表明後,乙○○即在警員提供之另一張編號為Z0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背面接續偽造「陳毅剛」簽名及指紋各1枚,並書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後交予警員),以供警員供填載後,隨即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受此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毅剛」或「甲○○」之簽名,以表示其為「甲○○」或「陳毅剛」,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掣單警員而多次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舉發之各該警察單位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從未繳交各該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製發裁決書寄予甲○○,而甲○○得知後深覺有異即提出陳述,該監理所則函請各該舉發單位查明,經警將上開偽造之指印送交鑑定,認與乙○○之指紋相符,另通知乙○○、甲○○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
(三)證人甲○○委由其妻填寫之陳述單暨檢附之住宿證明影本、證人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上開監理所97年6月30日中監自字第0970026783號函暨檢附之歷次裁決書及如附表所示各該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41547號鑑驗書、上開編號為Z0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在上開Z0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陳毅剛」簽名及指紋各1枚,旋即在附表編號6所示通知單上偽造「陳毅剛」簽名等犯行,係屬接續之一行為。
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之。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毅剛」、「甲○○」之簽名(數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上開Z0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陳毅剛」簽名及指紋各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舉發單位/通知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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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8月16 │臺三線公路林│KAC308445/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
│    │日凌晨1時 │內段某處    │察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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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月16 │某道路27公里│I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    │日上午10時│處          │局                          │
│    │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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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30│國道三號公路│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    │日下午2時 │北向273.6公 │警察隊古坑分隊              │
│    │33分許    │里處        │                            │
├──┼─────┼──────┼──────────────┤
│4   │94年1月14 │雲林縣虎尾鎮│KAE05338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日下午2時 │林森路與工專│局                          │
│    │35分許    │路口        │                            │
├──┼─────┼──────┼──────────────┤
│5   │94年7月25 │臺北市民權東│AEB3081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日上午10時│路五段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
│    │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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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8月2日│國道三號公路│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    │下午6時45 │北向七堵收費│警察隊七堵小隊              │
│    │分許      │站          │                            │
├──┼─────┼──────┼──────────────┤
│7   │95年3月10 │國道三號公路│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    │日下午12時│南向321公里 │警察隊白河分隊              │
│    │45分許    │處          │                            │
├──┼─────┼──────┼──────────────┤
│8   │95年4月17 │國道三號公路│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    │日下午2時 │北向291公里 │警察隊古坑分隊              │
│    │16分許    │處          │                            │
├──┼─────┼──────┼──────────────┤
│9   │95年6月1日│國道三號公路│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    │下午12時45│南向72公里處│隊                          │
│    │分許      │            │                            │
├──┼─────┼──────┼──────────────┤
│10  │95年7月5日│國道三號公路│Z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    │上午6時30 │北向72公里處│隊                          │
│    │分        │            │                            │
├──┴─────┴──────┴──────────────┤
│備註:各該通知單均為一式4份,各聯因複寫而均有被告偽造之簽名 │
│      ,故編號1及3至10之「陳毅剛」簽名總計36枚,編號2之「陳 │
│      浚豐」簽名則總計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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