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154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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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刑法罪名之比較新舊法1、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2、本案情形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

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 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15, 000 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之比較新舊法1、法律修正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2、本案情形被告與王慧玲、「劉俊明」或「吳俊明」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連續犯之比較新舊法1、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 參照)。

蓋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及第4 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2、本案情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累犯之比較新舊法1、適用新法累犯之成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依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必須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因此,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

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本案情形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

六、加減其刑之比較新舊法1、法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第68條則分別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2、本案情形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既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累犯之加重原因。

其罰金刑部分,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參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因此,比較結果,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

七、易科罰金之比較新舊法1、法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2、本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八、減刑條例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2至93年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前,且其所犯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有期徒刑者,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

九、沒收問題被告之結婚證書,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同式之結婚證書,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交付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2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1日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明知與泰國籍人士王慧玲(WANG PIMJAI,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俊明」或「吳俊明」之人及王慧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劉俊明」或「吳俊明」之媒介,於93 年9月1日,出境前往泰國,並於93年9月7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與王慧玲辦理結婚登記,經在該地加蓋泰國外部外第5級職官及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職官關防後,於93年11月1日,由甲○○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其戶籍所在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持以行使,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
俟王慧玲於9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為使其得以長期居留臺灣,又於93年12月2日,持上開已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7日基山戶字第0970002576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750960 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慧玲、「劉俊明」或「吳俊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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