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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2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獄服刑後,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3 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丙○○竟不知悔改,受同事黃美莉委託,代黃美莉向甲○○催討新台幣270萬元之債務及利息,經數次談判,甲○○均未提出還款時間金額,丙○○認為甲○○無還款意思,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7年3 月7 日22時許,至甲○○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44號1 樓之「三鍋鼎力火鍋店」,以裝有柏油之藍色水桶1 桶,朝店內潑灑,造成店內物品、甲○○及其前夫乙○○身上衣物受柏油沾粘,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三)照片20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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