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09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1-7號,下稱中國端子公司)所有,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並經臺灣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屬於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中國端子公司之同意,擅自於96年9、10月間某日開始,即占用並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墾種植芋頭等農作物(總計使用面積為
371.9平方公尺),然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基隆市政府巡查人員發現後即於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勘查,並通知中國電子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則於同日下午即將本案土地上各式農作物全數清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其知悉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公司│
│ │。 │所有,亦確有於上揭時間開始占│
│ │ │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中國端子公│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公司所有,│
│ │司人員乙○○、林│且無林姓經理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 │明淼、林輝盛3人 │土地之事實。 │
│ │警詢陳述。 │ │
├──┼────────┼──────────────┤
│ ㈢ │1.臺灣省政府85府│全部犯罪事實。 │
│ │ 農水字第12314 │ │
│ │ 號公告、臺灣省│ │
│ │ 山坡地範圍地段│ │
│ │ 明細表(訂正後│ │
│ │ )影本各1份。 │ │
│ │2.本案土地之所有│ │
│ │ 權狀影本及公務│ │
│ │ 用謄本各1份。 │ │
│ │3.會勘紀錄及現場│ │
│ │ 照片。 │ │
│ │4.本署勘驗筆錄、│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各1份。 │ │
└──┴────────┴──────────────┘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另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