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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蔡祐翔(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起,由蔡祐翔購入天下賭博網站(http://666ts.net),以網路方式經營簽賭業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中華職棒賽事結果為簽賭輸贏,由賭客於網路上自行下注或聯絡丁○○代為下注,如賭客簽中,由蔡祐翔、丁○○扣除百分之5 手續費後,匯給彩金,賭客簽輸,賭金歸蔡祐翔、丁○○所有,丁○○可得1 成所得款項,以此方式對賭,並提供不知情之楊士德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予賭客,供作輸贏賭金匯款之用,或由丁○○向賭客收取現金,以此方式牟利。
期間,賭客丙○○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14日止、甲○○自96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乙○○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6日(聲請人誤認為97年年初)止,分別在台北市、基隆市等地網咖店,上網至前開網站簽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士德、蔡秀綿、汪淑君、盧進國、蔡文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丁○○與蔡祐翔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被告丙○○、甲○○、乙○○以上揭方式賭博,雖均長達一段時日,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從而,被告丁○○前揭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丙○○、甲○○、乙○○前揭所犯賭博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罪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行為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經營電腦網路簽賭站,及被告丙○○、甲○○、乙○○等人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丁○○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甲○○、乙○○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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