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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丙○○」等字後增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利用先前在路旁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1支」等字刪除,更正為「利用其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鑰匙1支」,⑶證據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張、扣案之鑰匙1支」,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案之鑰匙應予沒收之理由均刪除,更正為「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撿拾,然尚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已為遭人棄置不用,故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未可取,及被告甫行竊後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案,使被害人未造成嚴重之財物損失,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成功新屯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丙○○於97年2月13日21時許,利用先前在路旁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1支,在基隆市○○路28 號前,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X9-158號機車(車主登記為乙○○之姐陳玉玲),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惟甫駕駛該竊得之機車前行5至10公尺,隨即遭警方盤查。
丙○○於警員尚不知犯罪情事前,主動陳述自己竊盜之經過,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機車使用者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失竊機車及竊取工具鑰匙之照片3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經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警員尚不知犯罪情事前,主動陳述自己竊盜之經過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併予審酌。
扣案鑰匙1支,係他人棄置後為被告拾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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