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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判決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
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獨任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申言之,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不須強制合議,得由法官獨任為之。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日 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1、改為簡易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獨任裁定經查:被告經起訴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即為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叁、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肆、不得減刑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7年1 月19日,既在96年4 月24 日之後,並非在此之前,自不得予以減刑。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惟因丙○○常常不顧稚齡孩子之安危,擅自將未滿周歲之孩子獨留在家中,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乙○○發現丙○○又擅自外出,返家後復不認錯,遂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55之4號住處,徒手並持掃把毆打丙○○,使丙○○因而受有左頭皮及頸之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左腹壁挫傷瘀血、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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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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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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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乙○○警詢及偵訊│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及持│
│ │供述 │掃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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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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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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