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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一有關報單編號「AA/96/0171/0036」之文字更正為「AW/96/0171/0036」、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朱江田、洪小猛及張新湧遂行其走私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判決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2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藝品進口買賣,明知武士刀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意圖進口轉售圖利,先於中國大陸廣州市○○路某商家,以每把人民幣60元之價格購買武士刀13把,以「觀賞用太極劍(未開鋒)」名義與其他進口藝品於大陸與不知情之長喜實業有限公司貨物併櫃後,於96年1月18日,經「YTVENUS VN510」貨輪由香港載運進口,並進儲於環球貨櫃場,於同年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泳源報關行報關員張新勇代為報關進口(報單編號AA/96/0171/003 6),經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19日於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發覺,並扣得其私運進口之武士刀13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詳,核與證人即報關員張新勇、長喜實業負責人朱田江及洪小猛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切結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私運進口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8月2日基警保民字第0960022295號函及鑑定報告、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武士刀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將之私運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輸入刀械罪,被告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處斷。
扣案之武士刀13把為違禁物,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在案,參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應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等情,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
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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