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基簡,230,2008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124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7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5個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月28日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將原5個有期徒刑3月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並於96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1月30日14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8巷120號門前,徒手竊取高黃美枝之女高懿萱所有絨布靴子1雙,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懷中。
嗣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巷18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靴子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黃美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高黃美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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