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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第二行補充「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6月7日釋放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乙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經被告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3253A 鑑定書乙紙,鑑定結果: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驗餘數量1包1.004公克、1包0.278公克(均含塑膠袋及標籤),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28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詳96年度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第12、51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酒精燈,雖係被告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詳上開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35號5樓(另
案在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4號5樓友人賴文信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128號之OK便利商店前另案查獲劉俊興持有安非他命、一粒眠及FM2等毒品後,在劉俊興之導引下,轉赴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4號5樓查訪,並在承租人賴文信之同意下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分別重0.29公克及1.02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支,乙○○並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警方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安非他命2小包、安 │犯罪工具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 │
│ │酒精燈1支 │ │
├──┼─────────┼──────────────┤
│ 2 │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劉俊興、賴文信│同上 │
│ │及林淑華等人於警訊│ │
│ │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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