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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補充:丙○○遇警盤查,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1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經減刑為9 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1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見在該處擺攤之乙○○將其所有之手提袋掛在攤架上,竟乘乙○○不知之際,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將該手提袋內之現金美金2 元及新臺幣20元供己花用無存,該手提袋連同袋內乙○○之國民身分證、基隆市營造業職工會會員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鑰匙4 支及金色皮夾1 個,則藏置於基隆市○○路47之2 號前騎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上。
嗣丙○○於同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13號前徘徊,為警在盤查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乙○○之財物,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藏置之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周學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並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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