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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劉寶珠之弟,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向不知情之劉寶珠以其作工程需要使用帳戶匯入工資,但自己無法申請帳戶使用為由,於民國96年5月28日帶同劉寶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向劉寶珠商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臺中市某處交予綽號「阿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阿東」或其同夥為以下詐騙行為之匯款帳戶:96年5月間某日時,由該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怡和投資有限公司余文豪,向乙○○詐稱怡和公司係經營香港賽馬業,若其申請參與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可與公司平分投資經營之獲利,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自彰化縣埔心鄉永靖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84000元至劉寶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寶珠於警詢、偵訊時;
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劉寶珠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至劉寶珠上述銀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怡和投資有限公司特殊投資案申請表、載貨證券、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任意將其姐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借用帳戶之人借用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否則該人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即可,惟其竟猶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任意交與他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姐劉寶珠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將其姐劉寶珠開設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尚佳、用以幫助犯罪之帳戶數量僅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非微,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5月28日除帶同劉寶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上述帳戶外,另亦帶同劉寶珠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且除向劉寶珠商借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外,並向劉寶珠商借上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孝二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於臺中市某處交予綽號「阿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轉交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為使用,且嗣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匯款884000元至劉寶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至該帳戶轉出100000元至劉寶珠上開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時44分、2 時11分許自該帳戶分別轉出80000元及16000元至劉寶珠前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其本身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倘幫助者所為之幫助行為並未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者(即「未遂幫助」),自無從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查被告固將其姐劉寶珠所開立前揭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經遍查偵查卷宗,未見有被害人受詐欺而直接匯款入上述2帳戶之資料,雖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劉寶珠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存款有分別匯款至劉寶珠上述郵局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紀錄,惟此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所為之匯款洗錢作為,尚與詐欺犯行無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寶珠上述郵局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此2帳戶之資料,尚未對正犯之詐欺犯行予以助力,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請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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