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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將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
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 ,經以1 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 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
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 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 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 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 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規定:「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 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認法律已有變更。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交 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身分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 出售之前揭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 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 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強」之成年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笫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132巷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因施用毒品成習(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適遇自稱「小強」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可以存摺與金融卡換取毒品,乙○○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與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惟因毒癮難耐,遂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將先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連同以及先前在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不詳男子並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資料與金融卡後,利用上開帳戶及資料,於同月18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絡丙○○詐稱中獎必須先繳手續費,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2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乙○○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又於95年1月20日將12萬元匯入該帳戶中。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時所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四)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為在學學生,併予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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