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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4號,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被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接續持照明燈座及茶壺砸告訴人之臉數下,造成告訴人右臉挫傷、瘀腫、右耳廓裂傷1 公分、額頭及右臉頰擦傷之傷害。
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3月19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
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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