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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
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97年2 月26日)以前經公布施行。
茲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則其當亦不能排除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15時許,發現乙○○竊取家中財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路28巷67號家中,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背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耳挫傷及外耳道擦傷;左頸部挫傷;左側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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