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6歲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73 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2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C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LE THI LOAN)與甲○○○係弟媳與大姑之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17時20分許,因甲○○○前往丙○○與其母、其弟杜金池所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
148巷25之2號住處探視其母,嗣因甲○○○聽聞丙○○誣指其竊取家中現金等話語後心生憤怒,即前往上開丙○○與杜金池所使用之房間內出言質問,丙○○因不滿甲○○○出言質問,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一腳踢向甲○○○,致甲○○○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救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是甲○○○要打伊,伊以手擋,不知甲○○○有無受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證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可資佐證,尤參以告訴人及被告間年齡、體型、體力之差距,足認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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