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45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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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另犯竊盜等案所處罪刑,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贓物等案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年3月18日下午1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13之1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警方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3月18日13時47 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濃度為1483ng/ml)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述公司97年3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8/306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復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堪認被告於97年3月18日13時4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因被告於97年3月18日11 時許為警查獲至上開採尿為止之期間內,係在警方調查之中,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上開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期應扣除此警方調查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本院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複驗,經該局復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004949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戒斷力甚低,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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