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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丙○○
即 證 人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丁○○、乙○○、甲○○竊盜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3、2646號),本院前於98年2 月23日裁定科處其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茲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證人丙○○因被告丁○○、乙○○、甲○○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98年2月23日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98年2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
經查,抗告人經本院傳喚應於98年2月23日9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8年2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抗告人於簽收傳票後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即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同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仍羈押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雖有經合法傳喚,但因另案遭羈押之故,始未到場,換言之,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職是之故,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理由,科處抗告人新臺幣貳萬元罰鍰之裁定,即屬違法。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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