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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7 月7 日、89年2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6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9日執行期滿)並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92年7 月4 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8 月18日晚間,在基隆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年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86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為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身上之安非他命,然並未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直至檢察官提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後,始改口坦承犯罪,故被告並非在犯罪遭發覺前自首犯罪,而無依此減刑之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0.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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