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84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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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及91年8 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2697號、91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

㈡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述㈠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11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設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8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借用廁所,並至2 樓如廁完畢後,見廁所旁辦公室桌下之保險櫃上置有該店貨款新臺幣(下同)42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潛入該辦公室竊取該筆貨款後離去,所得均花用殆盡。

嗣因該店店長乙○○發現遭竊,遂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即報警處理,並通知店員須予注意,而甲○○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 時50分許再次前往該店,店員見狀即通知乙○○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逮捕甲○○,而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經證人即店長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壯,竟仍不思己力,而反以竊盜犯行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能坦認並主動供出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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