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85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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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後,業經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56號及居所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6號1 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5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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