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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 任
辯 護 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己○○不知悔改,猶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稱係在玉成理財融資顧問公司及玉成代書事務所任職之「高駿億」代書,四處印發玉成理財融資顧問公司及玉成代書事務所之名片,對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士招攬其所經營之重利貸款業務,而共同或分別夥同許箸南(自稱「邱廣和」,綽號「小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陳周宏(自稱「陳昊天」,綽號「小陳」,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時、地,利用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人因經濟窘困,而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及編號7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及編號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己○○復基於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時、地,利用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人因經濟窘困,而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編號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詎料己○○食髓知味,又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夥同許箸南(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陳周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時、地,利用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人因經濟窘困,而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己○○復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地,利用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人因經濟窘困,而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其間,己○○並以自不知情之廖文達、吳建華、陳奕勳、王琪賢等人借得之車牌號碼1668-LQ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作為貸放款項與收取金錢時之交通工具及供借款人匯款償還債務或存放業已收取款項之帳戶。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5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同步搜索㈠、於臺北市○○○路○段146號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前,由己○○駕駛而為蔡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6969-EL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許箸南駕駛而搭載車主陳周宏之車牌號碼1678-PG號自用小客車,㈡、己○○位於基隆市○○路137之4號及基隆市○○路76號之住居所,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暨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箸南、陳周宏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述、被害人廖文達、吳建華、陳奕勳、王琪賢、戊○○、陳能本、張強健、庚○○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被害人洪得仁、丁○○、壬○○、癸○○、張德昭、甲○○於調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述之物證扣案可佐。
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
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觀諸本案被告收取之利息,換算後之年利率在137%至365%之間,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 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4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萬元;
惟如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第47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雖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修正與本案無涉,故無庸比較對被告有無較為有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7241號判決參照)。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在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前者,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
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與許箸男及陳周宏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示之行為,共同或分別與許箸南、陳周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重利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4 次重利犯行,彼此之間相距至少有3日之久,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併酌以渠等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起訴書記載:「己○○……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四處以印發玉成理財融資顧問公司及玉成代書事務所之名片向急迫須用錢之不特定人士招攬向其借錢,隨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惟許箸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6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箸南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及編號7之行為,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周宏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及編號7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周宏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之行為,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6所示之行為,共同或分別與許箸南、陳周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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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行 為 方 式│備 註│
│ │ │ │ │(新臺幣)│及換算之│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 │ │ │ │ │
│ 1 │94年│臺北│丁○○│200,000 │每20天應│己○○至丁○○所經營│陳周宏│
│ │6 月│縣永│ │元 │給付利息│之順新鐵工廠,向高寶│由臺灣│
│ │某日│和市│ │ │15,000元│順表示可代為辦理銀行│基隆地│
│ │ │ │ │ │,換算後│貸款,以推銷其所經營│方法院│
│ │ │ │ │ │之年利率│之貸款業務,適丁○○│檢察署│
│ │ │ │ │ │約為137 │經營之上開工廠於資金│檢察官│
│ │ │ │ │ │%。 │調度上周轉失靈,許箸│另為緩│
│ │ │ │ │ │ │宏遂乘丁○○急需現金│起訴處│
│ │ │ │ │ │ │周轉之際,夥同陳周宏│分。 │
│ │ │ │ │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2 │94年│臺北│癸○○│400,000 │每10天應│己○○經營貸款業務,│ │
│ │12月│市松│ │元 │給付利息│適癸○○經友介紹前來│ │
│ │間 │山區│ │ │40,000元│,己○○遂乘癸○○因│ │
│ │ │ │ │ │,並預扣│經營生意而急需金錢周│ │
│ │ │ │ │ │第1 期利│轉及維持債信之際,貸│ │
│ │ │ │ │ │息40,000│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 │
│ │ │ │ │ │元,換算│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後之年利│ │ │
│ │ │ │ │ │率約為36│ │ │
│ │ │ │ │ │5%。 │ │ │
├──┼──┼──┼───┼────┼────┼──────────┼───┤
│ 3 │95年│臺北│壬○○│壬○○先│月息18分│己○○經營貸款業務,│ │
│ │1 月│縣樹│ │後向許箸│至25分不│適壬○○經友介紹前來│ │
│ │間至│林市│ │宏借得10│等,均預│,己○○遂乘壬○○因│ │
│ │95年│ │ │餘筆款項│扣借款金│資金調度周轉不靈而急│ │
│ │4 月│ │ │,其中1 │額10% 作│需現金之際,貸以金錢│ │
│ │ │ │ │筆之借款│為第1 期│,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
│ │ │ │ │金額為30│之利息,│當之重利。 │ │
│ │ │ │ │0,000 元│換算後之│ │ │
│ │ │ │ │至400,00│年利率為│ │ │
│ │ │ │ │0 元,其│216%至30│ │ │
│ │ │ │ │餘之借款│0%不等。│ │ │
│ │ │ │ │金額均約│ │ │ │
│ │ │ │ │為500,00│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4 │95年│臺北│戊○○│戊○○先│日息1 分│己○○夥同許箸南及陳│許箸南│
│ │4 月│縣永│ │後向許箸│,且許箸│周宏與戊○○洽談借款│及陳周│
│ │3 日│和市│ │宏借得70│宏每次交│事宜,而乘戊○○因其│宏由臺│
│ │至 │等地│ │0,000 元│付借款金│所經營之盈坊行銷有限│灣基隆│
│ │95年│ │ │、60,000│額時,均│公司無法正常周轉資金│地方法│
│ │5 月│ │ │元、260,│預扣利息│,急需現金之際,於95│院檢察│
│ │17日│ │ │000元、4│,換算後│年4月3日,在臺北縣永│署檢察│
│ │ │ │ │09,000元│之年利率│和市以現金630,000 元│官另為│
│ │ │ │ │、160,00│約為365 │出借予戊○○,又於95│緩起訴│
│ │ │ │ │0元、135│% 。 │年4 月19日,自位於臺│處分。│
│ │ │ │ │,000元、│ │北市○○路之中國國際│ │
│ │ │ │ │160,000 │ │商業銀行將借款金額60│ │
│ │ │ │ │元、310,│ │,000元匯入戊○○之帳│ │
│ │ │ │ │000 元及│ │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160,000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元。 │ │號),復於95年5月5日│ │
│ │ │ │ │ │ │,在臺北市○○○路二│ │
│ │ │ │ │ │ │段71巷內戊○○所有汽│ │
│ │ │ │ │ │ │車之車上,交付現金26│ │
│ │ │ │ │ │ │0,000 元之借款金額,│ │
│ │ │ │ │ │ │嗣後再於95年5 月10日│ │
│ │ │ │ │ │ │、95年5月11日、95年5│ │
│ │ │ │ │ │ │月12日、95年5 月15日│ │
│ │ │ │ │ │ │、95年5月13日及95年5│ │
│ │ │ │ │ │ │月17日,分別自位於臺│ │
│ │ │ │ │ │ │北市○○路之中國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將借款金額40│ │
│ │ │ │ │ │ │9,000元、160,000元、│ │
│ │ │ │ │ │ │135,000元、160,000元│ │
│ │ │ │ │ │ │、310,000元及160,000│ │
│ │ │ │ │ │ │元匯入戊○○之帳戶(│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5 │95年│臺北│辛○○│第1 筆借│每10天應│己○○乘辛○○急迫,│許箸南│
│ │4 月│縣樹│ │款金額為│給付借款│先後3次貸以金錢,劉 │由臺灣│
│ │間某│林市│ │300,000 │金額10% │志明並提供發票人陳能│基隆地│
│ │日及│ │ │元,其餘│之數額作│本之支票供擔保,許箸│方法院│
│ │嗣後│ │ │2 筆借款│為利息,│宏扣押陳能本之身分證│檢察署│
│ │某2 │ │ │金額則為│己○○每│、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檢察官│
│ │日 │ │ │200,000 │次貸以金│、土地權狀等文件以為│另為緩│
│ │ │ │ │元至300,│錢時,均│擔保,進而夥同許箸南│起訴處│
│ │ │ │ │00元。 │預扣第1 │向陳能本討取與原本顯│分。 │
│ │ │ │ │ │期利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換算後之│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為365%。│ │ │
├──┼──┼──┼───┼────┼────┼──────────┼───┤
│ 6 │95年│臺北│林淑芬│林淑芬先│每10天應│己○○乘林淑芬因周轉│ │
│ │6 月│縣新│ │後向許箸│給付借款│不靈而急需現金之際,│ │
│ │間 │莊市│ │宏借款之│金額10% │貸以金錢,致林淑芬向│ │
│ │ │ │ │次數約為│之數額作│張德昭調借支票償還借│ │
│ │ │ │ │10次,每│為利息,│款,進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次金額均│己○○每│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為20,000│次貸以金│ │ │
│ │ │ │ │元至30,0│錢時,均│ │ │
│ │ │ │ │00元。 │預扣第1 │ │ │
│ │ │ │ │ │期利息。│ │ │
│ │ │ │ │ │換算後之│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為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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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臺北│甲○○│甲○○先│日息1 分│己○○乘甲○○所經營│許箸南│
│ │5 月│縣蘆│ │後向許箸│,換算後│之事業無法順利實現債│由臺灣│
│ │間 │洲市│ │宏借款之│之年利率│權,而急需現金周轉之│基隆地│
│ │ │ │ │次數約為│約為365%│際,夥同許箸南先後貸│方法院│
│ │ │ │ │10次,合│。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檢察署│
│ │ │ │ │計共借得│ │顯不相當之重利。 │檢察官│
│ │ │ │ │1,000,00│ │ │另為緩│
│ │ │ │ │0 元許。│ │ │起訴處│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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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行 為 方 式│備 註│
│ │ │ │ │(新臺幣)│及換算之│ │ │
│ │ │ │ │ │年利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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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臺北│丙○○│2,000,00│每10天應│許箸南以電話向洪得仁│許箸南│
│ │8 月│縣新│(其子│0 元。 │給付利息│推銷己○○所經營之貸│及陳周│
│ │21日│店市│洪得仁│ │200,000 │款義務,適丙○○及其│宏由臺│
│ │ │安坑│為保證│ │元,換算│子洪得仁因經營之東昇│灣基隆│
│ │ │工廠│人) │ │後之年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
│ │ │ │ │ │率約為36│,來自國外之不鏽鋼貨│院檢察│
│ │ │ │ │ │5%。 │源中斷,致須以高於原│署檢察│
│ │ │ │ │ │ │成本約20%之價格轉向 │官另為│
│ │ │ │ │ │ │國內廠商購買原料,而│緩起訴│
│ │ │ │ │ │ │使該公司資金周轉失靈│處分。│
│ │ │ │ │ │ │,己○○遂乘丙○○及│ │
│ │ │ │ │ │ │其子洪得仁急需用錢之│ │
│ │ │ │ │ │ │際,與丙○○協商借貸│ │
│ │ │ │ │ │ │乙事,並夥同陳周宏貸│ │
│ │ │ │ │ │ │以金錢,嗣後又由許箸│ │
│ │ │ │ │ │ │南陪同前往收取利息,│ │
│ │ │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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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同上│同上 │600,000 │每10天應│己○○乘洪得仁因經營│ │
│ │8 月│ │ │元 │給付利息│之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 │
│ │28日│ │ │ │60,000元│限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
│ │ │ │ │ │,並預扣│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以│ │
│ │ │ │ │ │第1 期利│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 │
│ │ │ │ │ │息60,000│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元,換算│ │ │
│ │ │ │ │ │後之年利│ │ │
│ │ │ │ │ │率約為36│ │ │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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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同上│同上 │1,000,00│每10天應│己○○乘洪得仁因經營│ │
│ │8 月│ │ │0 元 │給付利息│之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 │
│ │31日│ │ │ │100,000 │限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
│ │ │ │ │ │元,並預│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以│ │
│ │ │ │ │ │扣第1 期│金錢,並要求洪得仁以│ │
│ │ │ │ │ │利息100,│土地權狀作為質押,而│ │
│ │ │ │ │ │000 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換算後之│重利。 │ │
│ │ │ │ │ │年利率約│ │ │
│ │ │ │ │ │為365%。│ │ │
├──┼──┼──┼───┼────┼────┼──────────┼───┤
│ 4 │95年│臺北│黃瑞芬│200,000 │每10天應│己○○乘黃瑞芬急需現│ │
│ │9 月│市內│ │元 │給付利息│金周轉之際,夥同許箸│ │
│ │某日│湖區│ │ │20,000元│南及陳周宏貸以金錢,│ │
│ │ │瑞光│ │ │,並預扣│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路 │ │ │第1 期利│之重利。此外,己○○│ │
│ │ │ │ │ │息20,000│並要求黃瑞芬簽發本票│ │
│ │ │ │ │ │元,換算│及提供車籍資料作為擔│ │
│ │ │ │ │ │後之年利│保。 │ │
│ │ │ │ │ │率約為36│ │ │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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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備註 │
├───┼──────────────────────┼────┼────┤
│ 一 │高駿億名片 │3盒 │ │
├───┼──────────────────────┼────┼────┤
│ 二 │錄音筆 │1支 │ │
├───┼──────────────────────┼────┼────┤
│ 三 │放款客戶公司登記等資料 │54張 │ │
├───┼──────────────────────┼────┼────┤
│ 四 │日報表(放款客戶收息日期、金額及利率) │15張 │ │
├───┼──────────────────────┼────┼────┤
│ 五 │放款客戶收息日期、金額及利率紀錄(含空白表格 │13張 │ │
│ │及信封) │ │ │
├───┼──────────────────────┼────┼────┤
│ 六 │放款客戶身分證及土地、票據等財力證明文件 │43張 │ │
├───┼──────────────────────┼────┼────┤
│ 七 │汽車買賣合約等資料 │6張 │ │
├───┼──────────────────────┼────┼────┤
│ 八 │貸款客戶張淯筌等人財力證明資料 │19張 │ │
├───┼──────────────────────┼────┼────┤
│ 九 │介紹客戶貸款之財力證明資料 │18張 │ │
├───┼──────────────────────┼────┼────┤
│ 十 │95年工作備忘錄(己○○) │12張 │ │
├───┼──────────────────────┼────┼────┤
│ 十一 │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己○○) │14張 │ │
├───┼──────────────────────┼────┼────┤
│十二 │95年工作日誌(己○○) │53頁 │ │
├───┼──────────────────────┼────┼────┤
│十三 │工作備忘錄 │74頁 │ │
├───┼──────────────────────┼────┼────┤
│十四 │名片簿乙冊 │21頁 │ │
├───┼──────────────────────┼────┼────┤
│十五 │供借款人填寫之橫式商業本票簿 │1本 │ │
├───┼──────────────────────┼────┼────┤
│十六 │電話簿(己○○) │23張 │ │
├───┼──────────────────────┼────┼────┤
│十七 │電話簿(許箸南依己○○指示記載) │3張 │ │
├───┼──────────────────────┼────┼────┤
│十八 │電話簿及工作日記 │101張 │ │
├───┼──────────────────────┼────┼────┤
│十九 │名片盒(陳昊天、邱廣和) │2盒 │ │
├───┼──────────────────────┼────┼────┤
│二十 │借貸協議書、支票、退票單及本票(含信封)等資料│22張 │ │
├───┼──────────────────────┼────┼────┤
│二十一│空白支票(含信封2張;張鎮麟借款抵押用) │9張 │ │
├───┼──────────────────────┼────┼────┤
│二十二│借款抵押資料(含信封;甲○○借款抵押用) │4張 │ │
├───┼──────────────────────┼────┼────┤
│二十三│借款抵押資料(含信封;張靜文借款抵押用) │5張 │ │
├───┼──────────────────────┼────┼────┤
│二十四│借款協議書(含4張空白協議書;甲○○等人) │9張 │ │
├───┼──────────────────────┼────┼────┤
│二十五│借款抵押支票影本(許瑞珠) │14張 │ │
├───┼──────────────────────┼────┼────┤
│二十五│客戶地籍資料 │29張 │ │
├───┼──────────────────────┼────┼────┤
│二十六│放款收帳日報表(含空白表5張) │15張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備 註 │
├───┼─────────────────────┼────┼─────┤
│一 │華泰商銀永吉分行活儲存摺(吳建華;帳號 │1本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二 │華泰商銀永吉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吳建華;帳│1本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華泰商銀大同分行活儲存摺(陳奕勳;帳號 │1本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華泰商銀大同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陳奕勳;帳│1本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五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活儲存摺(王琪賢;帳號 │1本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六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王琪賢;帳│1本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七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活儲存摺(吳淑敏;帳號 │1本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八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代數票據送件簿(吳淑敏;帳│1本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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