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簡上,15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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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10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又按案件是否得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判決正本,如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仍當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及76年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可資綜合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98年3 月10日為第二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

而本件上訴人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再查本件原二審判決正本誤為得為上訴之記載,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基院慧刑正97簡上158字第04322 號函更正為「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並檢附更正後判決正本乙份通知被告,縱被告於未接到前開函文及檢附之更正判決正本前即提起上訴,仍未變更其本為不得上訴案件之本質。

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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