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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之信義市場內,由甲○○所擺設之成衣攤位選購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攤位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黑色運動背心1 件,並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底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其後另外挑選同款式但不同顏色之運動背心2 件,正欲結帳後離開現場時,適為甲○○發覺可疑,而要求丁○○將手提塑膠袋內衣物倒出,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並未將手提塑膠袋內之黑色運動背心1 件取出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衣物可能係其他客人挑選時不慎掉落其置放地上之手提塑膠袋內,絕非竊盜云云。
經查:(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黑色運動背心1 件置放其所有之手提塑膠袋內,結帳時並未取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卷附贓物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當時將手提塑膠袋放置地上,可能因為其他客人挑選翻動衣服時,使該黑色運動背心掉落該手提塑膠袋內,警詢中並未供承自己將衣服放到塑膠袋內云云,然依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稱其因為擔心黑色衣服缺貨,所以先把該黑色運動背心放在自己袋子裡,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查明屬實(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辯稱其從未自承將黑色運動背心放到手提塑膠袋裡之說詞,無足可採。
又依被害人之結證,發現被告行竊後,要求被告將手提塑膠袋內物品全數倒出,被告故意抓住塑膠袋底部,使該行竊之黑色運動背心無法隨之倒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若被告係單純忘記結帳,又何需有此遮掩隱匿之舉?是以被告手持兩件衣服結帳,蓄意隱瞞其將另一件黑色運動背心置放在手提塑膠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罹患全身硬化症,無法做出被害人所指稱將衣服拿到背後,再放入手提塑膠袋內之動作,並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然被告既能自行前往市場並挑選衣服,甚且如其所述幫忙叫賣衣服,衡情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四肢腫脹、行動困難之情形;
且依被害人之指證,被告當時一手拿衣服,另一手拿塑膠袋,兩手慢慢移到背後,再將衣服放入塑膠袋,亦屬肢體之簡易活動,故被告辯稱其無法以此方式行竊,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長年罹患憂鬱症,有激動、憂鬱及固執之思考模式,固有本院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3 月7 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035 號函文暨病歷影本可參。
惟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其明顯認知偷竊係違法且遭社會非難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舉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僅150 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提出經本院扣案之塑膠袋1 只,被告雖供稱係當日持用之手提塑膠袋,然因案發之初未經警方查扣,被害人甲○○復證稱無法確定是否即為當日所見之手提塑膠袋,無從認定即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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