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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97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與數名友人在基隆市○○區○○路147號「好樂迪KTV」2樓208號包廂飲酒唱歌完畢,欲乘坐電梯往1樓而離開該店之際,適甲○○、丁○○等人亦在上址等候電梯而欲離去,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何建德之臉部,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丙○○之臉部,2人經一陣拉扯後,丁○○竟與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徒手毆打丙○○之身體。
嗣乙○○見狀,亦與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還手毆打丁○○及甲○○。
其後,雙方在其他友人勸架下暫時停止互毆之行為,甲○○遂趁此時打電話報警,詎料丙○○竟在上址1樓之不詳處所拿取安全帽1頂(未扣案),再次朝向甲○○及丁○○攻擊,雙方復接續發生互毆之情事,致丙○○受有臉、頭皮、頸部、背部及肩部等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顏面部及背部等挫傷之傷害;
甲○○受有臉、頭皮、頸部及前臂等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兩手臂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丙○○、乙○○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丙○○、乙○○及甲○○及丁○○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游景年、姚文振、陳可欣、李冠潔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游景年、姚文振、李冠潔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告訴人丙○○、乙○○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互毆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游景年、姚文振、陳可欣、李冠潔於警詢中及證人游景年、姚文振、李冠潔於偵查中就雙方互毆經過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丙○○、乙○○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及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及丁○○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丙○○、乙○○受傷程度及告訴人丙○○係事件起因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及丁○○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丙○○、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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