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簡上,2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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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9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丙○○成傷而欲中其所長前來處理之犯行,惟辯稱:當時因為海龍8 號舢舨拖回金龍66號漁船時攪到流刺網,改由金龍66號海船將海龍8 號舢舨拖回停泊港區○○○○道出口旁岸邊,當時情狀很危急,一再要求丙○○轉告所長來處理,但丙○○未理會,才會一時生氣毆打對方云云。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丙○○之證述綦詳,復有岸巡第13大隊事後到場處理之中尉徐清松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澳底安檢所工作日誌、勤務簽到單、姓名級職代號對照表3 紙、照片2張等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為使被害人丙○○聯繫其長官前來處理,不滿丙○○之態度與方式,而施暴力毆打對方致妨害公務之執行等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第277條笫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傷害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舢舨攪到流刺網急需協助之慌張情緒,竟以暴力之手段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緣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13大隊(下稱岸巡第13大隊)澳底安檢所下士丙○○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10時至96年7月13日上午2時值港巡勤務,於96年7月12日下午11時45分許,與備勤2兵潘弘毅發現港內金龍66號漁船(CT2─5255號)之纜繩快斷掉,請值班人員通知船主來處理,後該船纜繩斷裂,致該船在港區漂流,該船船主郭武郎於96年7月13日上午1時許找被告甲○○駕海龍8號舢舨(CTS─76 90號)搭載其前往將金龍66號拖回,惟於拖回過程中海龍8號攪到流刺網,換由金龍66號將海龍8號拖回停泊港區○○○○道出口旁岸邊,被告甲○○酒後於96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竟意圖使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丙○○聯繫其長官前來處理,出手毆打丙○○右肩,並脅迫丙○○稱再不叫所長來,要打到丙○○叫所長來為止,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左臉頰,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復不慎將丙○○所戴眼鏡打掉而損壞,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嗣丙○○聯繫其所長徐清松到場,將甲○○以現行犯帶回安檢所處理;
證據應補充,有澳底安檢所工作日誌、勤務簽到單、姓名級職代號對照表3紙、照片2張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5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港區,因其所有之漁船發生絞網事故,竟意圖使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13大隊(下稱岸巡第13大隊)澳底安檢所下士丙○○聯繫其長官前來處理,而出手毆打丙○○,並致丙○○受傷,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丙○○告訴及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13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岸巡第13大隊事後到場處理之中尉徐清松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澳底安檢所工作日誌等各1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
被告以一傷害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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