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簡上,7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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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
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0號11樓智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英國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95年9 月間,委由其日籍友人「新垣旬子」在日本地區購買其上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內衣褲之仿冒商品後,即以海運方式於95年9 月24日運抵基隆港,而以智誠公司名義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並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月26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95/4753/0017 );

嗣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驗來貨,並將上開內衣褲扣存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⒈證人即英商布拜里公司正式授權合格處理Burberry品牌產品鑒定之甲○○於調查時之證述。

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影本。

⒊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

⒋鑒定人甲○○出具之產品保護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專業產品鑑定證書。

⒌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⒍扣案之仿冒商品及照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9 月間,委由「新垣旬子」在日本購買其上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內衣褲後,以海運方式於同月24日運抵基隆港,而以智誠公司名義輸入上開商品。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略以:「進口之內衣褲確實是我從日本進口的真品,當初移送仿冒品是依據博柏利公司的鑑定報告,但此鑑定報告有誤,證人甲○○之證言也不實在,我確實沒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等語置辯。

經查:㈠審視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可知檢察官所以認定被告所輸入之內衣褲係仿冒品之主要根據,即為甲○○出具之產品保護鑑定報告。

對此,被告提出強烈質疑,認為該鑑定內容有誤,要求本院將查扣之內衣褲送往布拜里在日本之公司即福助株式會社重為鑑定,以還被告清白。

㈡本院因此於97年11月6 日,在檢察官、甲○○與被告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場將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得之扣案內衣褲,開封勘驗,並就各種不同款式之內衣褲各隨機取樣1 件,合計取樣10件,供送布拜里在日本之公司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之用,此一事實,有本院97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嗣本院依證人甲○○所提出之福助株式會社地址,將上開10件內衣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委託外交部透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送往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是否為真品等情,亦有本院97年11月11日基院慧刑崇97簡上78字第26652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0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7178號函在卷可佐。

㈢上開內衣褲經福助株式會社鑑定結果為「內衣褲10 件中有9件,無論就包裝、成品、封裝、洗滌標示,檢視結果應可斷定為該公司2000年以後所生產、販賣之物品。

唯有1 件因色澤白度不足、洗滌標示上有差異不調和之感覺,因自1998年以後之製品已無同樣之洗滌標示,同時查核公司自1994年以後所留存之式樣資料亦無相同標式,且色澤略為泛黃而推斷或有可能係10年以前之製品。」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0920號函轉來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8年2月4日日經財字第0265號函暨所附之福助株式會社調查復文1份等書證存卷可參。

㈣查本院送鑑定之內衣褲10件,係以隨機採樣之方式撿出,對扣案之內衣褲而言,具有普遍性與客觀性,該等內衣褲既經布拜里在日本之公司福助株式會社鑑定結果,均未認定有仿冒品在其中,足可合理推論本案扣案之內衣褲應均為真品無誤。

換言之,檢察官憑以認定扣案內衣褲為仿冒品之主要證據,即甲○○出具之產品保護鑑定報告,確實不正確。

被告輸入之物品既非仿冒商品,自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

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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