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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念及被告年幼無知而觸犯法律,被告願配合檢方或院方之規定,準時報到或戴電子手銬,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偵查終結,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2 月13日因本案辯論終結解除禁見,並於97年2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於同日經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97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院認目前不宜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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