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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榔頭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79 號竊盜乙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7年2 月22日期滿,其所犯竊盜件查扣之榔頭及鐵撬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7年2月22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20 號、97年度執聲字第92號卷宗、96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宗可稽。
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榔頭及鐵撬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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