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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1號、96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及當場查扣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均為被告等人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的人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沒字第11號
96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一、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以北縣瑞警刑字第00960003921號移送被告戊○○、丁○○、甲○○、乙○○4人,於96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慶安新村23號前路邊公共場所,為警查獲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認被告戊○○等4 人涉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乙案,經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
因前開象棋1 副,賭資15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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