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寅○○
丑○○
丙○○
己○○
壬○○
丁○○
庚○○
甲○○
戊○○
乙○○
辛○○
子○○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本院補充、更正略以:緣被告癸○○、寅○○、丑○○、丙○○、己○○、壬○○、丁○○、庚○○、甲○○、戊○○、乙○○、辛○○、子○○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彼等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癸○○等13人或查無前科,或五年以內核無前科,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被告癸○○等人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癸○○等人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彼等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癸○○、寅○○、丑○○、丙○○、己○○、壬○○、丁○○、庚○○、甲○○、戊○○、乙○○、辛○○、子○○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82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被告癸○○等13人賭博乙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或係被告癸○○等人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癸○○等人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彼等之所有,各詳如附表之所示。
此亦分據被告癸○○、寅○○、丑○○、丙○○、己○○、壬○○、丁○○、庚○○、甲○○、戊○○、乙○○、辛○○、子○○等13人敘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屬 性│備 考│
├──┼─────────────┼────┼─────────────┼─────┤
│① │號 碼 盤 │ 盤│癸○○、寅○○、丑○○3 人│ │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 │
│ │ │ │人共同提供之賭具)。 │ │
├──┼─────────────┼────┼─────────────┼─────┤
│② │號 碼 牌 │ 顆│癸○○、寅○○、丑○○3 人│ │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 │
│ │ │ │人共同提供之賭具)。 │ │
├──┼─────────────┼────┼─────────────┼─────┤
│③ │藍 色 袋 子│1 只│癸○○、寅○○、丑○○3 人│ │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④ │七 星 香 菸│2 條│癸○○、寅○○、丑○○3 人│ │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 │
│ │ │ │人之共同賭資)。 │ │
├──┼─────────────┼────┼─────────────┼─────┤
│⑤ │月 桂 冠 清 酒│2 瓶│癸○○、寅○○、丑○○3 人│ │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 │
│ │ │ │人之共同賭資)。 │ │
├──┼─────────────┼────┼─────────────┼─────┤
│⑥ │臺 灣 啤 酒│1 箱│癸○○、寅○○、丑○○3 人│ │
│ │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 │
│ │ │ │人之共同賭資)。 │ │
├──┼─────────────┼────┼─────────────┼─────┤
│⑦ │海 尼 根 啤 酒│1 罐│癸○○、寅○○、丑○○3 人│ │
│ │ (500 公斤裝)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 │
│ │ │ │人之共同賭資)。 │ │
├──┼─────────────┼────┼─────────────┼─────┤
│⑧ │波 蜜 果 菜 汁 、 芭 樂 汁│4 瓶│癸○○、寅○○、丑○○3 人│聲請書誤繕│
│ │ (960 C.C.裝) │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彼3 │為波蜜果菜│
│ │ │ │人之共同賭資)。 │汁、芭藥汁│
│ │ │ │ │各4瓶(即│
│ │ │ │ │總計8瓶)│
├──┼─────────────┼────┼─────────────┼─────┤
│⑨ │現 金│1,200 元│癸○○、寅○○、丑○○3 人│左列現金總│
│ │ (單位幣別:新臺幣) │ │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計1,800 元│
│ │ ├────┼─────────────┤ │
│ │ │100 元│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賭資)。 │ │
│ │ ├────┼─────────────┤ │
│ │ │160 元│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賭資)。 │ │
│ │ ├────┼─────────────┤ │
│ │ │60 元│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賭資)。 │ │
│ │ ├────┼─────────────┤ │
│ │ │90 元│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賭資)。 │ │
│ │ ├────┼─────────────┤ │
│ │ │120 元│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賭資)。 │ │
│ │ ├────┼─────────────┤ │
│ │ │70 元│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賭資)。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