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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4號,97年度執緝字第130、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緝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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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台│
│ │ │ │幣10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台幣9百元即銀 │
│ │ │ │元3百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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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21日 │94年6月19日(聲 │94年6月15日 │
│ │ │請書誤載為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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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17號 │偵字第1682號 │偵2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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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聲│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請書誤載為基隆地│ │ │
│ │ │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625 │94年度訴字第805 │94年度訴字第76│
│事實審│ │號 │號 │1號 │
│ ├────┼────────┼────────┼───────┤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日 │94年10月31日 │94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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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625 │94年度訴字第805 │94年度訴字第 │
│ │ │號 │號 │761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5年2月8日 │95年1月4日 │95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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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
│備 註│緝字第56號 │字第312號 │執字第6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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