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己 │有期徒刑2月,己 │有期徒刑3月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6.02.05 │ 96.02.27 │ 96.07.15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毒偵│基隆地檢96年毒偵│基隆地檢96年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85號 │字第885號 │第4902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6年訴字第357號 │ 96年訴字第357號│96年基簡字第1247│
│ │ │ │ │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6.05.31 │ 96.05.31 │ 96.11.06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6年訴字第357號 │96年訴字第357號 │96年基簡字第1247│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6.07.26 │ 96.07.26 │ 96.12.24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6年執減│基隆地檢96年執減│基隆地檢97年執字│
│備 註│更字第1437號 (己│更字第1437號 (己│第600號 │
│ │執畢) │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