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70,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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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裁定羈押(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並於97年1月30日裁定自97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庭貧困,家中雙親及兒女無人照顧,處境堪慮,希望法院高抬貴手,讓被告得以具保回去工作幫忙家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在案,聲請人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於96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1月30日裁定自97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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