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71,200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叁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粉3 包(驗餘後淨重各為0.02公克、0.11公克、0.07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體4 包(毛重各為0.6 公克、0.75公克、0.65公克、1.65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3 包(驗餘後淨重各為0.02公克、0.11公克、0.07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0.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63 號、94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320002784 號、96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87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4 包,(毛重各為0.6 公克、0.75公克、0.65公克、1.65公克),毛重合計3.65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或經被告敘明在卷,或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勘查照片在卷可考。

核均屬違禁物無疑。

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