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83,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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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3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受刑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0.25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總毛重0.25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96年2月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6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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