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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王崇嘉、王麒堯、趙繼琳已訊問完畢,另證人李俊士因另案通緝恐未能到庭,而證人郭金龍依其筆錄所供並無當場見聞,另證人張宸榮於警訊時即表明不願作證,偵查時並未到庭,其餘證人均係被告之友性證人,故被告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顧慮應已消滅,而被告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及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因羈押禁見甚久,諸多人事均陷於停頓,正常工作無法順利進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權益,使被告得以閱覽卷證做有利答辯,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93、第622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和湮滅證據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97年3月3日審理時,證人李俊士、張宸榮均未到庭,檢察官、辯護人均請求再傳喚一次,而證人郭金龍尚未傳喚到庭作證,為避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證人李俊士另案通緝中恐未能到庭,證人張宸榮於警詢表明不願作證,證人郭金龍並無當場見聞等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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