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03,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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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民國97年3 月6 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本院就97年度訴字第6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由被告親自收受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足認其對於涉犯之上開案件正於本院審理中一節,應已有認識,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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