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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7年3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70007579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法矯司字第0970905459號函及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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