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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 號受理,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判決,於民國97年1月9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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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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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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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已減為2月15日) │(已減為8月)併科罰 │ │
│ │ │金新台幣貳萬元(聲請│ │
│ │ │書漏列原刑期及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貳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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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1 月16日 │96年1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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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 │ │
│關年度案號 │第2954號 │第1527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 │ │
│ │偵字第29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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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案 號│96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96年度訴字第211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 │ │
│ │ │簡上字第6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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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8 月7 日 │96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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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判決├────┼──────────┼──────────┼──────┤
│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120號 │96年度訴字第211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 │ │
│ │ │簡字第3120號) │ │ │
│ ├────┼──────────┼──────────┼──────┤
│ │判 決│96年8 月7 日 │97年1 月9 日 │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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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9460號 │2524號 │ │
│ │(96年執減更76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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