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17,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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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96年度證字第871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偵字第584 號賭博乙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7年2 月13日期滿,其所犯賭博案件當場查扣之96年度證字第871 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物,係被告犯罪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已於97年2月13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26、127、128 號、97年度執聲字第124號卷宗、96年度偵字第584號卷宗可稽。

而該案件所查扣之96年度證字第871 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物,分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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