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3號、97年度執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1.14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14公克,有該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289號鑑定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第97頁可稽,足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且依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記載:「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時持有,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為前述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自不得重覆評價,本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非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公訴人起訴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餘詳上開判決),因之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